(2017)苏03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庆贵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贵,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贵,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东郊。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负责人:臧猛,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该居委会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男,1974年2月7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张庆贵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段庄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徐开民初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贵及委托代理人李昌田,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原审第三人西段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旗山煤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庆贵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判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彼此以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本案的实质是因为两被上诉人在二次安置时未尽到义务,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依照《煤炭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也给上诉人拨付了一些房屋加固费用,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充分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当事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机械地认为“选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该行为忽略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存在相当大的片面性,因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矿集团辩称,根据省政府及国家法律法规,选址行为本质上是由机关政府主持,煤矿企业只是提供相关资料且新址选定后要经过依法审批,因此选址行为仍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单方民事行为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西段庄居委会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被上诉人旗山煤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庆贵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判决赔偿房屋损失68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贵原有的房屋因徐矿集团下属的煤矿的开采行为受损后,于1984年被进行了重新安置,选址定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即张庆贵现在至今居住的房屋。在张庆贵居住使用房屋期间,房屋出现开裂等问题。2003年8月,经原权台煤矿(徐矿集团下属煤矿,已并入旗山煤矿)委托中国矿业大学开采损害及防护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西段庄社区3、4队部分房屋裂缝与煤矿开采有直接关系。权台煤矿的开采沉陷早在鉴定区房屋建房以前就已稳定,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是以下一种或几种原因的综合:(1)小煤矿(该处小煤矿与权台煤矿无关,系其他小煤矿)复采3煤;(2)小煤矿在306工作面深部开采,由于重复采动导致地表移动盆地扩大;(3)小煤矿在306工作面深部开采,由于煤层倾角较大,导致306工作面残留煤层滑移,其他还有一些次要原因,如失水引起下沉,因回填土厚度不一致可能引起不均匀下沉等。张庆贵不服上述鉴定结论,2005年10月,经贾汪区国土局委托,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西段庄社区3、4、8组部分房屋损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处的特殊地层的影响,表现为该处煤层倾角较大、煤层厚、煤层松软破碎、煤层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摩擦角小、表土层较薄、房屋处于煤层露头附近、露头煤柱发生抽冒滑移导致冲击层塌陷引起,房屋损害较重的范围呈带状分布,以住户张庆忠(最北边)、王文喜(最南边第二排)两户为带状中心线,向两侧各影响2户范围,中心线上损坏严重,已成危房,向两侧逐渐变轻,其余房屋损害较轻,是房屋自身结构与地基处理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2006年8月31日,经原权台煤矿和第三人西段庄居委会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西段庄社区3、4组部分民房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房屋分别被鉴定为一般损坏房、局部危险房、严重损坏房等。另查明,除张庆贵等人外,该居委会其余几十户村民已经签订房屋征迁协议,房屋也已经被拆除。现张庆贵以选址不当造成房屋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张庆贵以房屋受损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则本案首先要确定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首先,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处的特殊地层的影响,表现为该处煤层倾角较大、煤层厚、煤层松软破碎、煤层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摩擦角小、表土层较薄、房屋处于煤层露头附近、露头煤柱发生抽冒滑移导致冲击层塌陷引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张庆贵的房屋损害系由在房屋建设时选址不当行为(即在不适宜建房的地点建房)所造成。其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迁村新址的选择由地方人民政府主持,有关单位与搬迁单位协商选定,并报上级政府审批。《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搬迁压煤村庄政策性强,搬迁计划和相关具体事宜由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负责。因此,对于压煤村庄的整体搬迁,应当由政府选择新址。政府选址系行政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况且,张庆贵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是徐矿集团、旗山煤矿,但其并非负责选址的主体。综上,因所谓“选址不当”所致损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张庆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庆贵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处的特殊地层的影响,表现为该处煤层倾角较大、煤层厚、煤层松软破碎、煤层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摩擦角小、表土层较薄、房屋处于煤层露头附近、露头煤柱发生抽冒滑移导致冲击层塌陷引起,房屋损害较重的范围呈带状分布,…是房屋自身结构与地基处理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由此可以得知张庆贵的房屋受损主要是特殊地层影响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庆贵房屋受损系因选址不当行为所致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对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主持,并与相关搬迁单位协商选定新址,并报上级政府审批。而本案所涉房屋的选址系因徐矿集团下属煤矿采煤需要经历的二次搬迁,在本次搬迁中因选址不当造成了张庆贵房屋受损,该事宜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张庆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