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242号原告: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1号楼3层1单元310。法定代表人:于凤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煌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被告赵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新颖偿还炬煌担保公司借款400000元;2、赵新颖给付炬煌担保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年24%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赵新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赵新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炬煌担保公司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7%,但该套房产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能办理抵押,炬煌担保公司多次与赵新颖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炬煌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新颖辩称:不同意炬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炬煌担保公司没有将起诉的40万元交给赵新颖,赵新颖不存在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炬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典当合同及收条,证明合同虽然是典当合同,但是民间借贷的关系。证据2、转账回单2张,证明转账金额为30万元,支付赵新颖现金10万元,是炬煌担保公司的法人于凤荣转给赵新颖的。赵新颖对炬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是2016年12月10日,电子回单是2016年7月4日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是转账交易,并不是现金交易,故10万元现金支付不认可,对40万元的交易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新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双方交易往来均是经过转账。炬煌担保公司:对证据1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先签的合同,后打的条,因房产没有房产证所以没有办法用房抵押,炬煌担保公司是将30万元分两笔15万元转账给赵新颖的,另外给付了10万元的现金。本院对炬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赵新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12月10日,炬煌担保公司与赵新颖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赵新颖抵押位于孔雀城剑桥郡如园5-11号楼1单元3层0302号房屋给炬煌担保公司,炬煌担保公司给付赵新颖抵押款4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7%。赵新颖于同日向炬煌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2016年12月10日收到于凤荣现金400000元。于凤荣于2016年7月4日向赵新颖转账300000元。本院认为:赵新颖与炬煌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炬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新颖欠炬煌担保公司借款400000元,赵新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的典当服务费用为7%,故赵新颖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0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