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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同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同山,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同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同山于2016年12月4日16时55分许,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昆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马同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同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同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