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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都花园底商星德宝汽修厂,将被害人马某宝马汽车扶手箱里的人民币2200.00元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盗人民2200.00元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谢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都花园底商星德宝汽修厂,将被害人马某宝马汽车扶手箱里的人民币22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所盗窃的人民币2200.00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于某的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