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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遥与王新兵、王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遥,王新兵,王新川,伏瑞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65号原告:肖遥,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新兵,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新川,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伏瑞纯,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遥与被告王新兵、被告王新川、被告伏瑞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遥、被告伏瑞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兵、被告王新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新川、被告伏瑞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新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兵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14000元计算,被告王新川、被告伏瑞纯对该合同中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新兵现金2.2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任丘支行给被告王新兵汇款67.8万元。之后,被告王新兵每月通过其妻王素梅建行银行账户支付利息14000元给付原告,直至2014年10月12日。再此之间,原、被告经过协商,月利息按17500元计算。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王新兵每月通过其妻王素梅的建行银行账户给付原告利息175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被告王新兵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2日与三被告补签了两份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新川、伏瑞纯均对该借款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王新兵、王新川未答辩。被告伏瑞纯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伏瑞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2014年的合同实际履行了借款678000元,而不是7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如收款条的证明下,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借款70万元的主张。另外可以证明2015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履行了2014年的合同。转帐明细没有本被告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肖遥(甲方)与被告王新兵(乙方)、被告王新川、被告伏瑞纯(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每月14000元,其中第6条记载“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清偿甲方借款,丙方将于该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被告王新兵、保证人被告王新川、伏瑞纯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和摁手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肖遥与被告王新兵、被告王新川、被告伏瑞纯就此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他约定与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借款人被告王新兵、保证人被告王新川、伏瑞纯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和摁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王新兵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肖遥与被告王新兵及被告王新川、被告伏瑞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到庭的被告伏瑞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新兵作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肖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11.2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新川、伏瑞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伏瑞纯认为本案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6条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新川、伏瑞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肖遥款本金70万元,给付利息11.2万元。二、被告王新川、伏瑞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兵负担,保全费4500元,由原告肖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伯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