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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夏鹏、刘双与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鹏,刘双,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749号原告:夏鹏,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刘双,女,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永安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经理。原告夏鹏、刘双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鹏、刘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万元本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永安北路8号龙城花园5幢1单501号房,购房款50万元,已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逾期二年未交付房屋,期间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永安路8号龙城花园5幢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如因政府规划变更或国家需要:施工期内雨雪天气累计超过20天,而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时交房的,出卖人据实予以延期”“买受人未结清所有房款和相关税费及物业费用,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50万元,并交纳了契税。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求,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日之一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