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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90号原告:陈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义,男,汉族,系陈涛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益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原告所有的陕CCT3**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大道与底县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多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多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陕CCT3**号车辆驾驶员王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多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多绪垫付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2468.43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468.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不合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各方积极的沟通协商,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协商成功,不是保险公司不赔,所以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办法证明本案费用是谁支出;本案诉讼费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涛为其自有的陕CCT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及车损不计免陪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504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后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王海强驾驶陕CCT3**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大道与底县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多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多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陕CCT3**号车辆驾驶员王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多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涛支付张多绪医疗费9401.83元、支付陕CCT3**车辆施救费550元、停车费40元、维修费1830元,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0元,维修费525元,以上共计12546.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546.83元,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赔付保险费用。原告支付张多绪医疗费9401.8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0元、维修费525元,共计72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陕CCT3**车辆施救费550元、停车费40元、维修费1830元,共计2420元,应由被告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2546.8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468.43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涛保险金12468.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