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323徐冬冬与张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冬,张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323号原告徐冬冬,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贺洋、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响,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冬冬诉被告张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响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审理,与人民陪审员陆洪明、吴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冬诉称,被告张响与其系朋友关系,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张响因日常消费多次向其借款,借款超过20000元后,被告张响于2016年10月1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11月18日还款,后经催讨被告张响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响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响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徐冬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冬冬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日常消费,承诺于2016年11月18日还款。借款人张响,2016年10月18日。”庭审中,对借条中的修改字样,“2017年11月18日还款”修改为“2016年11月18日还款”,原告称系被告出具借条时经双方一致同意修改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且对双方间借款的事实作了合理陈述,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冬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人民陪审员 吴 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