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富义、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义,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义,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平,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张富义因与被上诉人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程平腹部疼痛和骶5椎体骨折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有强烈的异议,但在上诉中不予争论。2.一审判决认定程平骶5椎体骨折与撕扯有一定关联,但判决书中对“关联”并没有详细解释。上诉人认为,关联就是没有撕扯,就没有程平追撵,程平就不会发生腹部疼痛,也不会坐在地上造成骶5椎体骨折。也就是说,骨折不是由撕扯造成的,而是由撕扯引起的。程平追撵上诉人是为了继续殴打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而上诉人当时已经离开现场,没有过错。3.一审判决上诉人有一定过错,但并未解释清楚存在什么过错。当时,双方的撕扯行为在程平受伤时已经结束,上诉人已经离开了现场,对其受伤没有故意和过失,故不存在过错。程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严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程平提交了习家店派出所对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程平受伤后分级治疗的经过、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程平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其进行撕扯殴打所致,上诉人把其殴打程平的过程与程平被殴打后试图追撵上诉人进行还打的情节割裂开来,狭隘的认为上诉人对程平进行厮打时,程平没有应声倒地,其所受伤就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的这种思维方式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若没有双方的相互厮打,程平就不会出现腹部疼痛,就不会发生跌坐倒地,就不会产生骶5椎体骨折的严重后果。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富义赔偿因故意伤害致程平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20元(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富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平与张富义系同组村民(均为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行陡坡村4组村民),亦系亲属关系(程平原系张富义的弟媳),程平的前夫张福兵(音,下同)系张富义的同胞兄弟,程平前夫于2006年9月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一诊所看病时意外去世,后为张福兵看病的诊所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项一直由程平保管、使用;程平前夫的父母(即张富义的父母)亦一直随程平居住、生活。2016年5月19日早上6时许,程平在自家门口稻场上吃早饭时与该组组长张某说起了村里精准扶贫建房一事,因建房居住、分配等问题牵涉到程平前夫父母的居住、生活等问题,未能与其前夫的兄弟们(包括张富义)协商一致,程平表示“建房后要与其前夫的父母分开居住”,程平的话刚好被路过此处的张富义听到,张富义即认为程平不想管其父母的生活了,双方为此相互发生争吵、辱骂。在双方争吵、辱骂过程中,程平将其手里端的饭碗往地上一摔就上前动手撕扯张富义,后双方开始相互撕扯,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组长张某及周围邻居拉开,张富义即离开厮打现场往其家里走,程平又开始追撵张富义,在追得有五六米后,因其腹部痛疼跌坐到了地上,后被邻居扶起坐到凳子上,程平随即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当天上午7时许,程平即被送到习家店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相关检查费315元(其中:心电图费25元、彩超费200元、B超费10元、其他费用80元,注:程平提供的习家店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单据上交款人为陈萍)。程平在习家店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当天中午12时许又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615.10元(包括门诊检查费680元);程平入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对其颅脑、下腹部、盆腔分别进行了CT扫描检查,其中:颅脑影像诊断报告载明脑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窦炎;下腹部影像诊断报告载明下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脂肪肝;盆腔影像诊断报告载明骶5椎体骨折;临床诊断载明程平骶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载明患者(即程平)于2016年5月19日至5月23日在该院住院,住院留护一人(程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程平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到习家店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1066.53元[另有一张由习家店卫生院内儿科于2016年6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160元收费票据(彩超费150元、B超费10元)载明的交款人为程片]。经鉴定,程平骶尾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习家店镇派出所(以下简称习家店派出所)派员调查后,认为双方相互撕扯、殴打的行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016年6月23日分别对程平、张富义处以行政司法拘留十日,并对程平处以罚款500元、张富义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平、张富义系同组村民且原系亲属关系,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精准扶贫建房所涉及的老人居住问题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中,双方遇事后均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程平在与张富义发生争吵后,先撕扯张富义导致双方之间矛盾纠纷的升级,张富义在其被程平撕扯的情况下,亦与程平进行相互撕扯、殴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双方撕扯被他人拉开,张富义离开现场往自己家走时,程平又欲追撵,继续撕扯张富义,后在追撵时因腹部痛疼跌坐倒地致使其骶5椎体发生骨折,程平对骨折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责任;程平骶5椎体骨折虽然不是张富义直接击打所造成的,但其与程平相互撕扯致使程平在追撵过程中发生腹部痛疼跌坐倒地受伤,与程平受伤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关联,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程平自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张富义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张富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平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程平要求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平要求赔偿医疗费5800元,但因其提交的部分检查费用单据载明的交款人姓名与其实际姓名不符,程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习家店卫生院开具的3张检查费票据(共计金额475元)上交款人陈萍、程片与其本人系同一人,亦不能证明其本人实际缴纳了上述费用,其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应为4681.63元(其中: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为3615.10元,在习家店卫生院住院检查的医疗费为1066.53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程平要求赔偿误工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程平要求赔偿护理费540元,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参照2016年度所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因程平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现任丈夫护理,其现任丈夫属务农职业)计算4天(即程平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的时间),护理费应为310.19元(28305元/年÷365天×4天),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平要求赔偿交通费380元,因其所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共计金额为255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共计为7946.82元。张富义在本案中承担相当于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程平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589.36元(7946.82元×20%);程平对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自行承担相当于8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357.46元(7946.82元×80%)的损失和费用。张富义提出“程平骶尾部骨折与其本人没有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对程平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程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每日住院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全部用于治疗骶5椎体骨折”的质证意见,因其并未申请对程平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相应的鉴定,该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富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平因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589.36元,程平自行负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357.46元;二、驳回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平负担125元,张富义负担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与程平同村的村民张某(事发前与程平聊天)在接受丹江口市公安局习家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等我将拖拉机挪开之后,程平和张富义已经被人劝开,张富义脸上被抓伤,周围的人将他往回劝,程平想去追,刚走了五六米远的距离,就坐在地上用手按着肚子说肚子疼。”程平的邻居曹某(事发前与程平、张某聊天)在接受丹江口市公安局习家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程平和张富义两人已经厮打起来,张某站在他们两个人中间劝阻,我看到此情况就上前拉劝,……程平在现场称小肚子疼。……程平和张富义还在现场争吵对骂,程平又扑上去准备打张富义,他们俩刚接触就被周围的人劝开了,没有打起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富义是否应对程平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张富义与程平为琐事争吵,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升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程平与张富义被他人拉开后,张富义转身往家走,程平主动追撵时跌坐地上受伤,导致骶5椎体骨折,产生了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张富义先前的争吵、厮打行为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张富义应对程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程平是在主动追撵过程中受伤,其自身过错程度较大,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富义对程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本院不作调整。张富义认为程平摔倒时,其已经离开了现场,而程平在主动追撵意欲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跌坐地上受伤,对此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尽管程平是自己跌坐地上受伤,但不能将其在追赶张富义的过程中跌坐的行为与之前张富义与其厮打的行为完全割裂开来,因为若没有张富义与其争执继而厮打的行为,程平不会主动追撵张富义。同时,还应对程平跌坐地上的原因进行分析。程平在追撵过程中因小腹疼痛才跌坐地上,而其小腹疼痛是与张富义厮打时造成,对此程平提交的丹江口市公安局习家店派出所对现场证人张某、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故,张富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富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奚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