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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濮明芳与郑伯雄、卢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明芳,郑伯雄,卢凡,扬州市星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304号原告:濮明芳,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仁根,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之夫。被告:郑伯雄,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凡,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卢善海,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卢凡之父。被告:扬州市星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钢材市场内(邵伯公路村)。法定代表人:卢善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飞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濮明芳与被告郑伯雄、卢凡、扬州市星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郑伯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殷仁根,被告郑伯雄的委托代理人黄洲、被告卢凡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善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647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郑伯雄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142Km+400m,与由西向东推行爱玛电动车的原告濮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濮明芳受伤。事后,被告郑伯雄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南离开现场;17时55分左右被告卢凡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倒在路东的原告濮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濮明芳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伯雄、卢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伯雄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苏K×××××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星海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伯雄辩称,我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4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被告卢凡及被告星海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系我星海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凡是我卢善海的儿子,肇事车辆是我借给他开的;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5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伤者损伤基础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郑伯雄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142Km+400m,与由西向东推行爱玛电动车的原告濮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濮明芳受伤。事后,被告郑伯雄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南离开现场;17时55分左右被告卢凡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倒在路东的原告濮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濮明芳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伯雄、卢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2016年6月3日原告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出院;2016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9月14日,原告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濮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改变,骨盆环状结构明显不对称,构成9级伤残;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5cm,构成9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伯雄垫付原告费用42000元,被告卢凡垫付原告费用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伯雄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苏K×××××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星海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伯雄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原告损伤基础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原告、被告郑伯雄、被告卢凡及被告星海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伯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和过错;被告卢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和过错;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反驳或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郑伯雄、卢凡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濮明芳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伤情无法确认是具体由谁造成的,故被告郑伯雄、卢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的伤情是两次事故叠加造成的,本院无法确认单独事故是否造成全部损害,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郑伯雄、卢凡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郑伯雄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承担的责任由其个人参照交强险处理,至于被告卢凡,其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凡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423.94元+12585.27元)=33009.21元,被告郑伯雄垫付17000元,被告卢凡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90009.21元。提供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金额分别为678.6元、802.62元显示为强骨生血口服液、蚝贝钙的票据,非医院正式票据,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金额分别为678.6元、802.62元的强骨生血口服液、蚝贝钙的票据,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合计1481.22元,应予剔除,至于医疗费总额,本院经审查为90090.21元,扣除1481.22元,应为88608.99元(其中原告垫付31608.99元,被告郑伯雄垫付17000元,被告卢凡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天×20元/天=336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被告质证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经审查,原告三次住院合计166天,标准18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天×18元/天=29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5元/天=135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营养天数90天,标准10元/天。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营养天数均无异议,认定90天,至于标准10元/天,则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护工护理20760元+第二次住院护工护理3200元+丈夫护理3400元+第三次住院护工护理1080元+出院护理164天×60元/天)=3828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二人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被告丈夫殷仁根工资证明。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出院护理标准认可40元/天,至于原告的丈夫,系亲属护理,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3日,为342天(其中住院166天,出院176天),其中原告3次住院期间166天由护工护理,其提供了住院护理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140天(2015年10月7日-2016年2月24日),其提供了主治医生出具的在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陈述由其丈夫护理了一个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同期护工标准,酌定住院护理标准为80元/天,出院护理标准为60元/天,则护理费为(第一次护工护理20760元+30天×80元/天+第二次护工护理3200元+第三次护工护理1080元+出院护理176天×60元/天)=38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4天×(2500元/月÷30天/月)=27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天数。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应为342天,现原告主张324天,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误工标准,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则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22%=176668.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郑伯雄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卢凡、星海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反驳或推翻,认定原告构成两个9级伤残,至于标准,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66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被告郑伯雄、卢凡、星海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15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669元。因原告的伤情不便于坐公交车,大部分是出租车,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可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财物损失(电动车、随身衣物、头盔、手机),原告主张3180元,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被告卢凡、星海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但需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对于其他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不予认可。被告郑伯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仅提供了购买收据,本庭不予采纳,因该车辆损失是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的随身衣物、头盔、手机等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陪床费,原告主张1220元,提供扬州友好医院处方笺。被告质证对该医院处方笺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主张288元。提供原告丈夫陪同原告去上海治疗,在外住宿的发票。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接尿器80元+轮椅、助行器、坐厕椅2366.91元+拐杖、钙片608.4元=3055.31元),提供票据、扬州友好医院处方笺。被告质证接尿器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至于轮椅、助行器、拐杖、钙片,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轮椅、助行器、拐杖系原告因病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钙片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采纳,钙片费用为379元(含税)应予剔除,至于接尿器,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80元应予剔除,则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96.31元。14、杂支,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135元+医院购买的被子145.5元+上海购买的生活用品128元)=408.5元。被告质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1332.1元,由被告郑伯雄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剩余损失(351332.1元-120500元-120500元)=110332.1元,由被告郑伯雄赔偿原告110332.1元×50%=5516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166.05元,则被告郑伯雄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55166.05元)=175666.05元,其垫付的42000元从中扣减,则被告郑伯雄还需赔付原告损失13366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20500元+55166.05元)=175666.05,其垫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则其还需赔付原告165666.05元,被告卢凡垫付的5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明芳损失合计133666.05元(该款项汇至本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50×××85,行号104312501096,备注濮明芳赔偿款);二、被告保险公司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明芳损失合计165666.05元(其中给付原告濮明芳110666.05元,给付被告卢凡55000元,该款项汇至本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50×××85,行号104312501096,备注濮明芳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濮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8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03元,由被告郑伯雄负担1702元,由被告卢凡负担17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郑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02元;原告在返还被告卢凡垫付款时予以扣减诉讼费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