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跳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跳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跳跳,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跳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跳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跳跳与陈某2(另案处理)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风景湖公园玩耍时,与在该处溜冰的张某、梁某发生碰撞,双方因而发生互殴。在张某等人报警后,被告人王跳跳与陈某2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跳跳与陈友强在灌口镇黄庄社区“小不点”烧烤摊再次遇见在该处吃宵夜的张某、梁某及朋友何某1、周某等人。被告人王跳跳、陈某2遂从烧烤摊处分别拿起一把菜刀及一把剪刀,追打梁某、何某1、周某、张某等人,造成被害人梁某、何某1、周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受伤,致肢体形成5处缝合创口,单条最长为16.4cm,累计长度达24.8cm,并致左腓骨下段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受伤,致右大腿缝合创口8.0cm,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跳跳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6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跳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跳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何某2、周某、王某、陈某1、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梁某、张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286、28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跳跳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跳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跳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林加增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