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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洪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斌,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30份许,被告人马洪斌醉酒后(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34mg/100ml)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由田园小区驶往西山村,行至温泉路与汇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胡绍恒驾驶的云A×××××号小汽车相撞,致胡绍恒车辆受损,马洪斌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洪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绍恒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斌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斌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洪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