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庆恒与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庆恒,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庆恒,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高家湾村。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广,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庆恒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07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庆恒支付伤残补助金74128元,医疗补助金102270元,就业补助金102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596元,共计3342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4910元。但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391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