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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党玉东与哈斯朝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东,哈斯朝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274号原告:党玉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党玉东与被告哈斯朝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欠柴油款29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柴油钱1600元,并出具了两枚欠据,约定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合计4500元以及到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并承办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斯朝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欠价款29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欠价款1600元,上述柴油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柴油款合计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朝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党玉东柴油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哈斯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慧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唐吉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