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海秋、姜士礼、侯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姜士礼,滕海秋,侯连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负责人:吴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东,男。委托代理人:杨军,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士礼,男。被告:滕海秋,男。被告:侯连贵,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河县支行)诉被告姜士礼、滕海秋、侯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士礼、滕海秋、侯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河县支行诉称:2015年9月23日,姜士礼在我行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一年。滕海秋、侯连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姜士礼仅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997.4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姜士礼无故不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士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到2016年9月22日止,本金5万元年利率按照6.9%计算,2014年5月9日逾期后计算50%加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滕海秋、侯连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士礼、滕海秋、侯连贵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姜士礼向柳河县支行借款5万元,滕海秋、侯连贵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柳河县支行向被告姜士礼提供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2日,执行利率为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3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姜士礼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柳河县支行在乙贷款人处加盖公章且客户经理签字,被告侯连贵、滕海秋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柳河县支行向被告姜士礼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姜士礼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款凭证》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士礼仅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997.4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士礼、侯连贵、滕海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姜士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侯连贵、滕海秋自愿为被告姜士礼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连贵、滕海秋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侯连贵、滕海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士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到2016年9月22日止,本金5万元年利率按照6.9%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997.42元);2016年9月23日到2017年2月18日止,本金5万元年利率按照10.35%计算;2017年2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4.7万元年利率按照10.35%计算)。二、被告侯连贵、滕海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连贵、滕海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姜士礼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87.5元(已减半),由被姜士礼、侯连贵、滕海秋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