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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俊河与范国营、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河,范国营,师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44号原告:姜俊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810893175、14116201610574112。被告:范国营,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师翠霞,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范国营之妻。原告姜俊河诉被告范国营、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营、师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姜俊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范国营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月28日、3月7日、4月15日、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范国营、师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范国营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月28日、3月7日、5月14日、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总计5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国营向原告姜俊河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范国营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范国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因借款发生在范国营与师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范国营、师翠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营、师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向原告姜俊河的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驳回原告姜俊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范国营、师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