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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火官与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官,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554号原告:张火官,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慧,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火官与被告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火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每月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2.03%支付原告利息,于2017年4月15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双方还约定若未按时归还借款,要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向被告转账合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等材料证明被告李慧借款的事实。李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3%计算,并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执行过程中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款共计1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慧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欠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条上的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03%,现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实施执行中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7年4月16日起按双方的约定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违约金千分之三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火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火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火官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火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