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国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816号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口(招亮实业)招亮宾馆三层。法定代表人:刘永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健,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再审申请人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国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林国健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由永昇公司原因造成,故永昇公司无须向林国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讼争房屋竣工验收后,由于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三建)扣留了该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导致永昇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故林国健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由永昇公司原因造成。由于林国健至今未能取得讼争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由永昇公司原因造成,本案并不符合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如因永昇公司的原因,林国健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向林国健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故永昇公司依约无须向林国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二)讼争房产交付使用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林国健承担,一审判决判定由永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逾期办证纠纷案件,并非逾期交房纠纷案件,林国健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永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林国健举证证实讼争房产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以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即讼争房产交付使用后第91日的具体日期)。但林国健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讼争房产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其主张的交房时间完全是照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记载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并据此加上90天作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永昇公司提交了《江山豪庭装修施工承诺书》,证明林国健直至2013年8月15日才接收讼争房产,即便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也应至2013年8月16日才起算。在林国健没有提交任何实际交房时间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点的证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将讼争房产交付使用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永昇公司,并以永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由,直接按照林国健照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记载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永昇公司以合同外第三人永泰三建扣留了该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导致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昇公司负有交付讼争商品房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义务,而永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林国健近期才到永昇公司接收讼争房屋。在双方对商品房交付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永昇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交付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然永昇公司提供的《江山豪庭装修施工承诺书》并非房屋交接手续,无法证明房屋交接时间。在永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林国健主张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符合证据规则。另外,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高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在永昇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交房时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林国健主张的交房时间予以确认,实际上减轻了永昇公司违约责任。故永昇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永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