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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住岷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粮食局家属院内盗窃权某某黑绿相间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4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单、报案材料、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与之前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粮食局家属院内盗窃权某某黑绿相间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后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后某某生于1990年2月14日等基本情况。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收、立案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安局向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的过程。3、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后某某处扣押绿色和黑色相间电动车一辆及返还给被害人权某某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后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5、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3日14时10分许,她发现她们家停在楼下的电动车不见了,她就开始找,在东环路钻井公司下面,她看到一个男的推着她的电动车,她就说这个电动车是她的,那个男的说电动车是自己妹妹的,她让那男的给其妹妹打电话,那男的不打,她就报警了。她的电动车是比德文电动车,是2015年8月31日在木卡姆街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约5000元买的,是绿色和黑色相间的电动车。6、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13日14时许,他从朋友张某某家里出来,看到楼下有一辆电动车,他推了一下能推动,就直接推走了,走了一会,就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把他抓住说电动车是自己的,接着警察来了。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鄯发改价认涉案[2016]13号”《关于被盗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的价格为4000元。8、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