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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金英与胡雅芬、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英,胡雅芬,陈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186号原告:郑金英,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雅芬,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建设,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郑金英与被告胡雅芬、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雅芬、陈建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三、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原告郑金英主张其与胡雅芬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收取利息,并提交证人黄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胡雅芬、陈建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因个人原因未能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金英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偿还本金情况:未偿还。五、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设与胡雅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法律规定的胡雅芬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建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六、郑金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雅芬、陈建设立即偿还郑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09年9月1日计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雅芬、陈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金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郑金英负担2000元,被告胡雅芬、陈建设负担34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岚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人民陪审员  赖玉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