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蔡立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立强,男,生于1994年10月23日,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立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蔡立强在大英县蓬莱镇x路一家鲢鱼庄与其朋友马某某等人聚会,席间与其朋友饮约2杯白酒。饭后,蔡立强驾驶川J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东方生态园附近一修车厂内拿其驾驶证,后在其返回县城区时,由大英县蓬莱镇x路向西转盘灯控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零分许行驶至x路某快递门面路段,蔡立强驾驶车辆跨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对向车道相对方向直行的肖某某驾驶的川A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立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蔡立强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立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立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送达回执、前科说明、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立强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立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立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立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四)……;(五)……;(六)……;(七)……;(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