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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王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良,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王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健上诉请求:1、依法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第一,本案应追加樊媛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从涉案的证据借条来看,该借条系两个人签字认可的,一个是上诉人,一个是樊媛,而事实上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银行卡上打了30万元,给樊媛支付了20万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上诉人主动支付了被上诉人12万元,樊媛在此期间给付了被上诉人18万元,实际上该笔借款总数上尚欠20万元。一审中此部分案情已查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采取的是强制追加制度,仅就借条有樊媛的签字就应该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只有这样才能弄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明确借贷关系的主体以及案件的性质。一审在发现了此种情形后应依法追加,但不知为何没有追加,致使本案缺少一方当事人,事实未查清,属程序违法。故此,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第二、一审法院不应超出审理范围,裁定案外人的法律事务。应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以及承认上诉人已还款12万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意见:发现犯罪应提交公安处理,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时,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益,应当慎用驳回起诉。这是民事审判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嫌犯罪,而是发现案外人涉嫌犯罪,超出了该案的审理范围。民事原则是告什么审什么,被上诉人告的是上诉人,就应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应涉及案外人,案外人的事是另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还支付了被上诉人12万元,若确认上诉人只是中间人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12万元,如确认系借款人就必须追加樊媛为其必要的共同当事人参与诉讼。这样才能弄清案情。一审在缺乏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不审理该案,而是判决案外人,这显然超出了诉求范围。一审裁定不客观、不全面,故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王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45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健及案外人樊媛均在借条上签字,依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王健的陈述,樊媛向不特定多人借款,借款模式相同或类似,故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王子良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没有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樊媛追加,系程序错误。一审以案外人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1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