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某1交通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翁源县,现住翁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交通肇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胡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1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翁源县新江镇新江街往翁源县翁城镇方向行驶,至20时12分,行驶至翁源县新江镇辉皇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1发生碰撞,造成梁某1受伤送医院抢无效死亡、胡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车架尾号6570)二轮摩托车行驶系的前轮胎冠花纹深度小于规定的下限1.6mm,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5乘用车、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1.6mm”的规定要求。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胡某1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符合被机械性钝性暴力(如车祸)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1于2017年1月20日赔偿被害人梁某1丧葬费人民币37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梁某2、曾某、梁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电脑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元洪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