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欢,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欢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畹町镇运输毒品到四川省攀枝花市。2016年8月7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欢乘坐瑞丽至四川攀枝花的客车途经南永公路永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医院DR检查发现其腹部有异物,将其传唤至永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朱欢在永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砣,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46.6克(含量为66.5%)。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朱欢亦有供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欢运输毒品海洛因346.6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庭提出对朱欢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对犯罪事实及定罪未提出辩解,朱欢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处12至1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0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永公路永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从瑞丽开往攀枝花的客车进行检查时,查获涉嫌体内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被告人朱欢,经医院DR检查发现朱欢腹部有异物,之后,朱欢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砣,经称量,可疑物净重346.6克,经鉴定,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8月7日0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永公路永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从瑞丽开往攀枝花的客车进行检查时,查获涉嫌体内携带毒品运输的被告人朱欢,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医院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取样、密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7日02时18分,经医院DR检查后发现被告人朱欢腹部有异物,2016年8月7日04时15分至08时25分,被告人朱欢在永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70砣,经称量,可疑物毛重403.4克,净重346.6克,公安民警对毒品可疑物依法取样后密封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66.5%,鉴定意见及毒品重量已告知被告人朱欢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存放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欢从体内排出的共计70砣、净重346.6克毒品海洛因以及朱欢的身份证和OPPO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保管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证明、住宿信息及照片、活动轨迹信息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朱欢在攀枝花市春园居茶楼以及瑞丽市景瑞酒店、鑫源酒店的住宿情况。5、证人邹某(另案被告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其和一同被抓的这两个男的(朱欢、李某)从攀枝花坐车到了瑞丽,在瑞丽住了一天,8月5日,三人到了畹町,被一个50岁左右的胖女人接到一个农户家里,这个女人就拿了三袋东西,让他们一人吞一袋,那两个男的吞了几个其不清楚,三人都全部吞完了,8月6日,那个女人给他们一人一张从瑞丽到攀枝花的车票,三人坐车从畹町到瑞丽客运站后,直接坐上到攀枝花的车,8月7日凌晨2点左右,在一个其不知道地名的地方,有警察查车,其和另外两个男的就被抓起来了,让他们背毒品的人没有和其联系过,是和一同被抓的这两个男的联系。一同被抓的这两个男的,一个叫朱欢,陕西宝鸡人,还有一个姓李(李某),名字其不知道,好像是广西的。证人李某(另案被告人)的证言:2016年8月5日早上8点多钟,其和两个男子,一个姓朱(朱欢)、一个姓邹(邹某)从攀枝花乘车到达瑞丽,当天晚上大约8点30分,姓朱的接了电话后,带着其和姓邹的一起到了畹町,姓朱的又接了一个电话,三人从一条河的桥上去到缅甸的一个农户家里,有一个缅甸妇女就把其带到一个房间里,就叫其吞毒品,凌晨5点左右,其吞完毒品就一人原路返回畹町等另外两人,大约过了8分钟,姓朱和姓邹的一前一后来到畹町街上,三人一起坐面包车返回瑞丽客运站,姓朱的帮其和姓邹的购买了从瑞丽到攀枝花的车票,当三人来到永仁时就被民警查获了,与其一起带毒品这两人,其以前不认识,其带毒品的酬金是6000元。证人苏某1的证言:攀枝花市西区嘉鑫招待所是其经营的旅店,由于2016年10月1日旅店统一改装系统以及旅店的住宿底单本找不到,其已记不清楚2016年7月25日左右,是否有一个叫朱欢的男子在嘉鑫招待所住宿过。6、被告人朱欢供述:2016年7月初其刚回到家,以前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一个名字叫苏某2的四川西昌人就打电话给其,叫其到西昌,给其找工作,同年7月25日其从老家到了西昌,苏某2就带其去见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带其到一个小旅馆里,并将一个苹果削成条状,让其吞下。后那个男的就将其从西昌带到攀枝花,安排其在一个小旅馆住下就走了,其在旅馆住了两天,那个男的又带了两个男的来,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这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其只知道一个叫邹某,另外一个(李某)其不知道。8月4日中午11点,那个男的打电话给其,叫三人把房间退了,三人退完房间来到大街上时,那个男的就过来了,那个男的给了其三千元钱,叫其带着另外两人坐车到瑞丽,其就带着这两人坐车到了瑞丽,到瑞丽后,其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让他们到畹町,三人就乘出租车到了畹町,这个女人就带着他们三人过了一条河,来到一户农户家里,过了一会,这个女人就拿着三个袋子进来,三人每人一个袋子,让三人将东西吞下去,吞了五个小时,三人才吞完,吞完后,三人分别先后回到畹町街上,三人坐面包车从畹町到瑞丽,8月6日10点钟到瑞丽客运站,10点半三人坐瑞丽到攀枝花的客车,准备到攀枝花,才到永仁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三人的吃住和车费都是其负责,其看到那个女人拿来东西叫三人吞时,其就知道是毒品了,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其一共吞了70砣毒品,对方答应其将毒品带到攀枝花后给其一万元的酬金。7、讯问同步录像(随案移送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讯问朱欢的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像,讯问过程合法。8、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欢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阳性。9、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朱欢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对朱欢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朱欢所检查项目正常。10、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欢于1990年6月25日出生,陕西省岐山县人。作案时朱欢已满18周岁,朱欢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审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欢对朱欢体内藏匿毒品,乘坐客车途经南永公路永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朱欢的自首和量刑问题。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被告人朱欢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且运输海洛因数量达346.6克,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本案中,朱欢在犯罪过程中无加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等情节,本案可对朱欢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朱欢提出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就承认其体内藏有可疑物的辩解与在案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所证实的情况不符,自首不能成立,朱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朱欢的量刑情节提出对朱欢处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以及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朱欢提出对其处12至1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所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4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静平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徐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康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