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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2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283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2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井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关于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0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6293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应给付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681元。因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均被若干个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泰州市农业开发区泰良路40号1幢的不动产。本院未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曾光明审判员  沈 洲审判员  伞波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