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内乡县银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银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字第71号原告:内乡县银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东湖家园大成相府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5991454409(1-1)。法定代表人:李俊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5日。住内乡县。(缺席)原告内乡县银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红飞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8月14号)。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红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利息3‰,借款到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9月15号和我公司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李红飞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红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8月14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以股权证质押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率、期限等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约定延期付款的事实。4、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20万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股金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股金证留存的事实。被告李红飞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评判,这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用其持有的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20万元(股权证号:86617003011001433018)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下欠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11万元延期至2016年2月1日偿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被告李红飞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后,如约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在庭审中将剩余部分利息由约定利率月息3分变更为2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银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李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李向东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