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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占元与袁晔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元,袁晔,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961号原告:王占元,男,193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晔,女,1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洁,女,该公司企划部副部长。原告王占元与被告袁晔、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被告袁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欣,第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张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王占元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配合第三人燃气公司及施工单位更换燃气管道以恢复供气;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均为天津市和平区****号居民。2017年1月14日第三人对被告房屋燃气管道进行更换,因施工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三串共计11户居民需要暂停燃气管道的使用。旧管道拆除后,被告袁晔拒绝更换新管,致使原告等居民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燃气,给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诉至法院。袁晔辩称,原告房屋位于**××院××室,原告房屋的燃气应从108室房屋引进并输送,但第三人违规操作,而是从我的房屋引进,经平行输送到208室房屋。且第三人在初装燃气管道时没有施工图纸,没有工程备案手续,因此我方认为初装煤气管道施工就是违法的。而且我房屋内的燃气管道也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燃气管道距离配电盘不足50厘米。现在第三人不能延续违法的施工,因此我方不同意按原来的设计更换管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真正侵害原告权益的是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屋内的燃气管道是1984年至1986年天津市实施三年煤气化改造工程时安装的,该管道的安装要求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也不违反现行强制性规范。2017年1月,第三人是对被告屋内的旧管道更新,且为安全起见第三人将在施工中对燃气管道提升高度。本院经审理及现场勘验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晔是天津市和平区****号7栋204-207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袁晔系同一楼栋的邻居,原、被告屋内的的燃气管道在同一串路上,第三人燃气公司为袁晔屋内燃气管道更新的过程中,在拆除旧管后,袁晔不同意按原管线设计重新安装新管。现原告及被告均无法使用燃气。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燃气管道属于公共设施,住户在享受公共设施服务的同时,对处于住宅内的部分公共设施应有容忍的义务,被告袁晔应配合第三人及施工方恢复室内的燃气管道,以便能够正常使用燃气设施。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晔抗辩中主张燃气管道在初装时施工违法,该设计也违法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对此第三人燃气公司提交了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和平区****号用户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被告袁晔家中的燃气盘管不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晔排除妨碍,配合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更换燃气管道;二、驳回原告王占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晔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占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