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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刘树军,彭某,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贾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棠浦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84710220。法定代表人:罗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号协进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687R。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XX,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一审被告:刘树军,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一审被告:彭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蔡黄英,女,193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贾双双,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贾李勇,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贾某,男,201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贾某母亲。上诉人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一审被告XX、刘树军、彭某、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贾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熹、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通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改判驳回众安保险公司对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通顺公司与贾某2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2014年3月21日,贾某2与通顺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通顺公司为贾某2融资购买汽车一辆租赁给贾某2使用和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租金总额为1868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通顺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标的的相关事项等,完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二、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是挂靠人自己出资购买机动车,将该车挂靠于被挂靠企业,并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用。通顺公司和贾某2之间并不符合挂靠关系特点。1、车辆系通顺公司购买而非贾某2购买,该车辆由通顺公司租赁给贾某2使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通顺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租赁期内。如果是挂靠,车辆所有权必须归贾某2。2、贾某2从未以通顺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对外均是以个人名义开展运输经营活动。3、通顺公司也从来没有向贾某2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合同能反映出该车系贾某2向通顺公司融资购买并以通顺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实质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认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二审中答辩称:通顺公司主张其与贾某2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融资租赁业务需要银监会批准,在未批准的情况下,通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规避挂靠关系的一种形式,双方之间实质仍是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XX、刘树军、彭某、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贾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众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各被告按责向众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公估费7741.60元,合计12774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3时25分许,贾某2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700m时,与前方XX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再与前方王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贾某2现场死亡,三辆机动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运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贾某2未确保安全行车;XX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王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确定贾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贾某2与通顺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赣C×××××号车系被告通顺公司根据贾某2要求为贾某2融资购买,登记在通顺公司名下,租赁给贾某2,租赁期限为二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租赁费为186800元,租赁届满,贾某2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是,该车的所有权归贾某2所有等。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树军,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赣C×××××号车上运载的货物系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委托贾某2承运,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在众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的货物损失建议赔付金额为130283.91元,众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公估费7741.60元。众安保险公司与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协商,双方并签订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众安保险公司向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金120000元,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7月4日,众安保险公司向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支付了理赔款120000元。另查明,贾某2事故现场死亡,蔡黄英、彭某、贾李勇、贾双双、贾某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众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的货物损失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是由贾某2、XX过错造成,根据事故承担责任,分别应承担70%、30%责任。因众安保险公司未起诉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应扣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众安保险公司损失119900元。上述损失由贾某2承担83930元(119900元×70%),通顺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由于责任人贾某2已死亡,故法定继承人即蔡黄英、彭某、贾李勇、贾双双、贾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35970元首先由承保责任人XX驾驶的鲁G×××××号车的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元,其余在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XX驾驶的车辆超载,人保潍坊分公司免赔10%,故XX承担赔偿3497元(34970元×10%),人保潍坊分公司实际因承担赔偿32473元,因众安保险公司撤回了对人保潍坊分公司的起诉,该部分由众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通顺公司与贾某2之间虽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合同能反映出该车系贾某2向通顺公司融资购买并以通顺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实质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通顺公司应对贾某2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通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众安保险公司主张各被告还应承担公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产生系为了确定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直接损失或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众安保险公司与武进区邹区杜程货运部签订的《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保险人代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指的是“赔偿金额范围”,众安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公估费不属于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彭某、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贾某在继承贾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众安保险公司83930元;通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XX赔偿众安保险公司34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众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由彭某、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贾某在继承贾某2遗产范围内负担1000元,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负担428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结合通顺公司的主张及其对法庭询问的相关陈述,本院要求通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如下材料:1、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通顺公司购买的出资凭证和车辆变更登记资料;2、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的3份附表和附件;3、贾某2向通顺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情况和凭证;4、贾某2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材料。同时,本院向其释明了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通顺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就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贾某2和通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通顺公司主张其与贾某2之间就该车辆仅发生融资租赁关系,贾某2另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而并未与通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首先,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除形式合同外,关于租赁物的选择和购买、租金的约定和支付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尚且存疑。另外,即便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亦不能据此排除资质挂靠情形的存在。贾某2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利用通顺公司的资金与通过挂靠方式利用通顺公司的资质,两者之间可能共存而非是此即非彼的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另作审查。其次,贾某2通过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从事的道路运输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即货运经营)。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涉资质共有三类:一是从事货运经营的主体,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还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是从事货运经营的车辆,应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取得车辆营运证;三是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该车辆登记在通顺公司名下,通常情况下所配发的车辆营运证与通顺公司所申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互匹配。通顺公司否认向贾某2提供挂靠服务,意味着贾某2所使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非通顺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非根据通顺公司申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是根据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配发。因车辆登记在通顺公司名下,通顺公司就该两项事实有相关主张且有举证能力,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且给予必要的期限后,通顺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贾某2和通顺公司就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质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据此判令通顺公司对贾某2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通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