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8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卞贤标、陈爱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卞贤标,陈爱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9125-0,住所在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西路香樟园门面房108、109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卞贤标,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户籍在南京市江宁区)178号,现实际居所不祥。被执行人陈爱蓉,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卞贤标、陈爱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卞贤标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XXX号某某城XX幢XXX室、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换字第JN002462**号、丘权号11704015-III-24、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1)第26416号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作价,其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8.77万元。当事人之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前述评估结论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卞贤标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XXX号某某城XX幢XX室、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换字第JN002462**号、丘权号11704015-III-24、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1)第26416号不动产依法公开拍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王红宝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敬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