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元茂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元茂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95号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新光北路4号。经营者:杨家杰,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满,男,公司员工。被告:元茂华,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元茂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租赁一辆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80元/天,期限为12天,共计2160元,签订合同时付押金1500元,被告租车期间产生监控违章罚款15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违章费、修理费等共计11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所欠款项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撤回违章费用、修理费共计45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65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所欠款项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元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浙G×××××号的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租期为12天,租赁价格为每天180元,租金共计216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押金1500元。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由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归还车辆,但扣除押金后尚欠租金66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自愿主张租金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承租车辆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违章费用、修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冠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杨家杰)车辆租金人民币65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元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