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长书与王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书,王显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361号原告:曹长书,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前黄楼店村人,住。被告:王显兴(曾用名王建),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王庄村人,住。原告曹长书与被告王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0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9年种植大棚,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使用,每次赊购化肥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5月原告再次去被告家里要账,被告胡乱说已经还给原告了,但具体时间说不出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显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化肥、农药等农资经营,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3年3月26日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两张,欠据上均载明了化肥名称、数量、价格,被告合计欠原告化肥款102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显兴的户籍登记名字为“王显兴”,被告王显兴向原告书写欠据时署名为“王建”,经本院向被告之父王跃祥调查证实,王建为被告王显兴的曾用名,王显兴(即本案被告)与王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理应积极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在积极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兴给付原告曹长书化肥款10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显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