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远春不服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远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51行初30号原告秦远春,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唐小平,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2968X9),所在地址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必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德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861962X5),所在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青云镇东。法定代表人沈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远春不服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渝01行辖4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大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必正、陈德建,第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足区人社局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认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马科银与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受理条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秦远春诉称,原告的丈夫马科银在第三人承建的“巨腾公司”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拆卸建筑即将完工时的脚手架并装车。2015年4月14日7点马科银在该项目工地上班,11点40分左右马科银搭乘黄光文驾驶的摩托车到工地附近一盒饭摊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马科银无责。原告就马科银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马科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拆卸脚手架属于建筑施工的收尾工程,应当是建筑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工伤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被告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受理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仅是行政服务中心收取材料的回执。被告大足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马科银的妻子于2016年7月2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时间要求;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将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邮寄给了第三人,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处签收了上述文书,被告送达符合送达的时间要求;四、经被告调查,2015年4月13日康中华电话邀请黄光文找几个人到第三人承建的巨腾工地上做杂工,并说明每天工作9个小时150元工钱,有活就随时去做,黄光文邀约马科银、覃某和张某一起于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7时左右到第三人工地,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安排黄光文4人将堆放地上的钢管装车上,对钢管上没有卸下的扣件拆下后再装车,11时30分左右,黄光文与马科银同乘一辆摩托车,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搭乘覃某准备去工地外面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光文当场死亡,马科银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马科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有两点:第一、第三人与马科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人社部[2013]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意见载明了“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着重强调了“从事承包业务时”,那么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而且建筑工地上用工本身就是工伤认定的延伸,而马科银下班后去外面吃午饭又是上下班途中的延伸。因此,被告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足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2、(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被告大足区人社局拟以证据1证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延迟提交工伤认定的原因;拟以证据2证明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马科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拟以证据3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科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拟以证据4证明马科银因为车祸死亡;拟以证据5证明被告作出马科银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间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第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原告已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该案已经有了定性,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此外,原告诉称的工伤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6年8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但认为驳回申请的理由错误,申请工伤认定不必然需要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既是指行政服务中心收取材料的受理,也是指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4原告、第三人均为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系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情况,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系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861962X5。原告秦远春系马科银之妻。2015年4月13日康中华电话邀请黄光文,叫黄光文找几个人到第三人公司承建的巨腾工地上做杂工,并说明每天工作9小时150元工钱,有活就随时去做。黄光文邀约马科银、覃绍轩和张仲福一起于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7时左右到第三人工地,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黄光文等四人将堆放地上的钢管装到车上,对钢管上没有卸下的扣件拆下后再装车。当日11时30分左右,黄光文与马科银同乘一辆摩托车准备去工地外面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光文当场死亡,马科银重伤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大足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马科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受理条件,故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9月14日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秦远春因确认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于2015年6月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马科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秦远春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大足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应当以其在法定期限内先行受理工伤认定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情况下,就于2016年8月17日径行作出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系程序违法。关于被告认为《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系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的受理决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无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结论性意见,其仅能表明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收到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此外,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但该栏内容无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而是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从该内容来看,也能表明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情形下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针对用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作出的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特别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该规定表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然前提。本案中,马科银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而被告在未查清马科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就以马科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二、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秦远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