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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庄景南、吴汝弟等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景南,吴汝弟,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7号原告:庄景南,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吴汝弟,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法定代表人:张金池。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富临华庭小区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黄团结。原告庄景南、吴汝弟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原告庄景南、吴汝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庄景南、吴汝弟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庄景南、吴汝弟负担。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林良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或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