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桂榕、蒋梦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榕,蒋梦野,桂林国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3执异6号案外人:覃传智,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孙发英,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桂榕,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蒋梦野,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经公告,未到庭)被执行人:桂林国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5号龙湖大厦办公大楼一、二楼A8。(经公告,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廖建国。在本院执行王桂榕与蒋梦野、桂林国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覃传智于2017年4月5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蒋梦野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覃传智称,其于2013年3月31日与廖国建、蒋梦野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房款共计130万元,分三期付清。其已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经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03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廖国建、蒋梦野与房屋开发商桂林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到其名下。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1日生效。现其已申请临桂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内容,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而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由于房产公司的初始登记的大证未办理。据此,其请求解除对桂林市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的查封。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存量居间(买卖合同)、物业费交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其通过买受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收益的事实;证据2、临桂法院作出的(2016)桂03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3、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其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进入执行的事实;证据4、税务个人房产交易受理单、税收缴费书、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买受争议房屋已依法纳税的事实;证据5、说明,证明争议房屋无法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是因房屋初始登记大证未能办理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和转帐凭条,证明其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办理委托中介过户的公证时,已经支付了105万元给蒋梦野;蒋梦野将房屋出售以后,向其以租赁的方式占有房屋,并由中介公司代扣租金人民币94700元的事实及蒋梦野已经实际收到房款105万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桂榕称:对于案外人覃传智提出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不真实及以租赁方式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是覃传智给付蒋梦野、廖建国的购房款;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证据5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同意解除对蒋梦野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的查封。被执行人蒋梦野、桂林国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桂榕与蒋梦野、桂林国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5日以(2015)叠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梦野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此后,因蒋梦野、桂林国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桂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覃传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覃传智不服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解除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属于蒋梦野名下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覃传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3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2017年3月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外人覃传智依据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3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解除对蒋梦野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5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的查封系在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之后,本案案外人覃传智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覃传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文 华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