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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翼城县南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翼城县南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411号原告:王建华,男,现年71岁,山西翼城县人。被告:翼城县南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南寿城村。法定代表人:冯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翼城县南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寿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南寿城物业公司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停止任性管理。2、请求被告公司停止高价卖电,并退还近七年来多收的业主电费。3、请求被告公司按政策规定给业主开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水费等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寿城物业公司进驻金苑小区近七年没有一纸合同,小区服务项目均由该公司说了算,他说管啥就管啥,他说不管的就不管。因没有合同,服务项目不明确,业主有意见,不交物业费和取暖费,物业就不卖电给业主,断业主生计,实际上该物业只管安保、保洁。该公司不是水、电、气的批发商,只是水、电、气费用的代收者,水电气是政府定价,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加价,政府定价居民用电0.477元,该公司自2009年进驻小区以来,按0.57元收取。【晋价商字(2012)】181号文件后不执行阶梯电价,硬将电价提高到0.58元,这是违法的,应退还多收取业主的电费。该公司代收电费、取暖费、水费,不给开发票,自己公司收物业费,也不给开发票,不给开发票就造成偷、漏税,给国家造成损失,是犯法行为。因上述问题,与物业公司沟通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华所居住的翼城县金苑小区5号楼10层2号房的所有权人系其孙女王某,被告南寿城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诉称的请求被告执行物业管理条例,从起诉的主体来看,原告并非被告所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诉称的请求被告停止高价卖电、按政策规定给业主开各类交费发票,从起诉的内容来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城建、税务等组织、国家主管部门反映或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