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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从英与刘邦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英,刘邦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914号原告:徐从英,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邦悦,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徐从英与被告刘邦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未给付的利息9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一年的利息5400元,合计4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在蚌埠市购房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7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万元,并立据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1月合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1.5%,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邦悦辩称,涉案借款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未给付的利息9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一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在蚌埠市购房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7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万元,并立据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1月合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00元。2016年3月15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9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了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亦予以认可,且涉案行为及原告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邦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从英借款本息合计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刘邦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