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2012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9人次。1、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北侧卧室内容留董某、马某、张某吸食冰毒1次。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容留蓝某吸食冰毒1次。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容留蓝某、韩某(未查获)吸食冰毒1次。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容留蓝某、刘某(未查获)吸食冰毒1次。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容留蓝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查获,到案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及被容留吸毒人员董某、马某、张某、蓝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董某证实,2016年2月22日(即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其与马某、张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程某的住处吸食冰毒1次。4、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2月22日(即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其与马某、董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程某的住处吸食冰毒1次。经张某辨认,程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5、证人马某证实,2016年2月22日(即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董某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程某的住处吸食冰毒1次。经马某辨认,程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6、证人蓝某证实,程某于2015年上半年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的住处4次容留其吸食冰毒,其中两次分别是与韩某、刘晓刚一起吸食冰毒。经蓝某辨认,程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刘某就是与其一起在程某住处吸毒的人。7、证人刘某1、葛某证实,程某于2014年起与其女友葛某租住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8、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2)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1135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0日。8、被告人程某供述称,其在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租住处,于2015年2、3月至2016年2月间5次容留董某、张某、马某、蓝某、韩某、刘某吸毒。经被告人程某辨认,董某、张某、蓝某、刘某就是被其容留吸毒的人;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就是其容留马某、董某、张某等吸食毒品的地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程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毒的或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以上的,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9人次,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后被假释,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对全案各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不得假释。量刑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建军审 判 员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