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家住云南省富源县。2016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11日。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南屏街家乐福超市昆明世纪广场店内,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了全新待售的背包、巧克力、蜂蜜、牛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58元,后携带物品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工作人员抓获,报警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身上缴获该超市全新待售的背包、巧克力、蜂蜜、牛奶等物品,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及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崔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