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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29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以鲁某某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刘某某诱骗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二组21号的租住屋,朱某某乘隙窃得刘某某放置在脱下的衣裤内的现金2600元。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现系怀孕的妇女。2015年3月23日下午,鲁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以鲁某某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刘某某诱骗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二组21号的租住屋,朱某某乘鲁某某给刘某某按摩之机盗窃刘某某脱下的衣服内的现金2600元。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抓获了朱某某,追回被盗2600元,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本院委托石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鲁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人口户籍信息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1940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看守所澄看释字(2014)037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公安机关已将被盗2600元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鲁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且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现系怀孕的妇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蒲清慧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