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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谢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胡桃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发水,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满金,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嘉雷,男,201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雷某(谢嘉雷之母),。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震华,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桃根,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相城镇。负责人朱巧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原审被告胡桃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高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75,541.4元赔偿款。事实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谢某1居住及务工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和产权证均没有受害人谢某1的名字,不能证明谢发水实际入住、何时入住,更不能证明谢某1居住在该房屋连续满一年;其次,房屋面积仅为106平方米,住三家八、九口人不符合常理;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汽运公司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受害人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该证据有造假的嫌疑;2、赣A×××××号车的法定车主是新建县鼎新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无事实依据,如果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那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3、处理事故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辩称,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能够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车损及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请求维持原判。胡桃根、福林汽运未作答辩。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财保高安公司、胡桃根、福林汽运赔偿我方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68,6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92,158.5元中的658,11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3时45分许,彭某驾驶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抚八线由崇仁往抚州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临川区××村交通信号灯路口路段时,由西往东越过双黄线借对向车道闯红灯行驶过停止线后往右驶回本道过程中,遇相对方向由谢某1驾驶超载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谢某2)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后立即起火燃烧,造成被害人谢某1、谢某2当场死亡、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现场附近财物烧毁等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驾驶车辆遇红灯未停止等待通行,且未靠标线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1驾驶车辆超载,遇红灯未停车等待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谢某1、谢某2系兄弟关系,谢某1于1990年5月29出生,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分别系其父、母、妻、子,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害人谢某1,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6年11月21日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该车损进行鉴定,评定车损价值(事故前一天剩余价值)为168,60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车辆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胡桃根,被害人彭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并挂靠在福林汽运处,该车在人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6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0时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期间人财保高安公司支付被害人谢某1、谢某2家属赔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谢某1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谢发水等人诉请人财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彭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即胡桃根承担赔偿责任,福林汽运作为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车辆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因被害人谢某1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丧葬费26,068.5元;二、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谢某1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抚州××××区上顿渡城区居住并从事运输业,当地居委会也出具相关证明并有房产证、水电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合同书等对应,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谢嘉雷系被害人谢某1被抚养人,亦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费用为124,067.78元{16,732元/年×14.83年÷2人},两项费用合计654,067.78元;三、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四、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五、车损168,600元;六、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0,736.28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害人谢某2死亡,可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由两被害人平均分配,期间人财保高安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亦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因被害人谢某1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654,06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车损168,6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86,736.28元中的57,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因被害人谢某1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654,06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车损168,6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86,736.28元中的580,815.4元{(886,736.28元-57,000元)×70%};三、胡桃根赔偿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鉴定费4,000元中的2,800元(4,000元×70%);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福林汽运有限公司对胡桃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0,381元,由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负担276元,胡桃根负担10,105元。第一、二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赔偿谢发水、曾满金、雷某、谢嘉雷637,815.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612,815.4元。上述款项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什么标准;2、被上诉人的车损主体是否适格及车损、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受害人谢某1与其妻子、儿子生活在城镇,受害人谢某1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子工作地、儿子学习地也均在城镇,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车损主体,该主张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受害人谢某1,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车损不合理,但是未能指出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的车损鉴定存在何种程序或者实体问题,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车损鉴定予以反驳,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车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9.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