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洪明与李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明,李明,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04号原告:唐洪明。被告:李明。被告:张丽。原告唐洪明与被告李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且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法院的所有诉讼费以及被告支付原告在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每月1500元,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共计18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现金壹拾万元并答应两个月还款,结果至今迟迟不还款。被告李明、被告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洪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明、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唐洪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洪明现金人民币10000.00(壹拾万元整)。”原告唐洪明与被告李明2016年10月28日通话记录,摘录:“……唐:你大概还是要给我还一部分钱李:我知道,你这两天不会缺这十万元钱的。……唐:11月中旬你能给我还多少钱?李:我这个,这两边能拿出将近100万,还你10万元借款,肯定是够的,但是你得给点时间,你不能让人家没有心理准备,你现在要转让人家股份,其他股东也是我们股东之一,我投入30万都搞了好几年了,现在一分钱还没有分红呢,我到年底至少赚个七八十万,现在急转也没办法,今年都紧张得很。……”原告唐洪明与被告李明2016年12月16日通话记录,摘录:“李:你说唐总。唐:李总,我想了,你还是最近把钱解决了吧,还了吧。那十万元钱还了吧。李:行,行我跟你讲了嘛,钱也好,货也好,我这两天确实比较困难。唐:我从夏天六月份就问你要了,你一直困难。……唐:啥时候能解决到位,那十万元钱。李:我说了嘛,春节,也就个把月,春节前我肯定把钱给你解决掉。……唐:如果我要给你不借也可以,我就没今天这个尴尬的局面。李:对,我没说不是的呀,我没说七七八八其他的,我们的关系不可能因为借这十万元钱我们就撕破脸。就这样,那样说三道四,就没有意思了,知道吧。唐:我现在急需用钱,我从六月份就问你要。李:我知道,现在的情况是,我现在的情况是我拿不出。唐总呀,想办法给你凑呀。”……唐:我从今年夏天就问你要,昨晚因为这事,我和我老婆吵架把东西都砸了,你来八钢你说借十万元钱,我立马到银行给你取出来了,不管哪年你说借钱我都借给你了。李:过程就不要说了,情况就这么个情况。……”另查明,被告李明与被告张丽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条、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唐洪明和被告李明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唐洪明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借款期间利息有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明、张丽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明、张丽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张丽偿还原告唐洪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洪明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李明、张丽应支付原告唐洪明的款项共计1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洪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张丽负担2254.24元,原告唐洪明负担405.76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