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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楚莹、张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莹,张翠珍,楚晶晶,王士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莹(系张翠珍次女),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珍,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5********。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晶晶(系张翠珍长女),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洞,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莹、张翠珍、楚晶晶因与被上诉人王士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莹、张翠珍、楚晶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菊、被上诉人王士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莹、张翠珍、楚晶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涉案借款都是与案外人邵明伦商谈并完成的,借款的转款人又系案外人贾景信,故本案主体明显错误,应由王士洞、邵明伦、贾景信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实际只支付了37.6万元,其余7.4万元是案外人邵明伦让上诉人取出后作为预扣两个月的利息交给了邵明伦,该7.4万元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王士洞辩称:楚莹在一审答辩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陈述是与王士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不认识王士洞相互矛盾。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借款是王士洞本人的款项,且贾景信出庭已经作证证明,不存在主体错误和遗漏主体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扣除7.4万元利息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将7.4万元支付给王士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士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二、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楚莹、张翠珍、楚晶晶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王士洞与被告楚莹、张翠珍、楚晶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3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委托转款协议,约定三被告所借款项45万元由原告负责转入被告楚莹名下。上述手续完善后,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贾景信中国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给被告楚莹45万元(一笔33万元、一笔12万元)。此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为了保证借款能及时偿还,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又让贾景信与被告楚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楚莹将其位于菏泽市西城南华街西侧南华广场G4楼404室房产(房产证编号:菏市房权市直字第××号)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景信,并就该合同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及贾景信均认可该房产转让合同及公证书是作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担保。同时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士洞与被告楚莹、张翠珍、楚晶晶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了实现债权支付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楚莹、张翠珍、楚晶晶辩称在原告给其转款的当天,已支付给原告7.4万元,现只同意偿还原告37.6万元,被告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为了保证借款能及时偿还,2016年10月11日,原告让贾景信与被告楚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并就该合同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不能再以贾景信与被告楚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及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为其出具的公证书就被告楚莹位于菏泽市西城南华街西侧南华广场G4楼404室房产(房产证编号:菏市房权市直字第××号)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莹、张翠珍、楚晶晶共同偿还原告王士洞借款本金4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士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楚莹、张翠珍、楚晶晶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楚莹、张翠珍、楚晶晶提交的楚莹与案外人邵明伦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邵明伦且借款数额实际为37.6万元,邵明伦应该是本案原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王士洞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不存在遗漏主体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邵明伦并未出庭对该录音予以证实,王士洞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楚莹在一审答辩状中已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系与王士洞所签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楚莹、张翠珍、楚晶晶提交的贷款结清通知书,因系复印件且王士洞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王士洞与楚莹、张翠珍、楚晶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楚莹、张翠珍、楚晶晶又向王士洞出具借据一份,且楚莹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系与王士洞所签、王士洞安排案外人邵明伦将借款转账其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士洞,并无不当。楚莹、张翠珍、楚晶晶上诉称王士洞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楚莹、张翠珍、楚晶晶上诉称在交付借款时实际只支付了37.6万元,其余7.4万元是案外人邵明伦让楚莹取出后作为预扣两个月的利息交给了案外人邵明伦,该7.4万元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王士洞对此不予认可,楚莹、张翠珍、楚晶晶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5万元。对楚莹、张翠珍、楚晶晶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楚莹、张翠珍、楚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楚莹、张翠珍、楚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