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寿化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寿化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黄学美(系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因与被上诉人寿化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寿化亮没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承担部分,在按照50%的责任分担,一审全部按照50%的责任分担错误。在诉讼中王某已举证在卫生室治疗支出的费用,一审认定王某本次诉讼没有起诉该费用错误。王某伤势较重,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一审以没有医嘱,只判决住院期间的护理不妥。寿化亮辩称,王某在一审没有提出要求寿化亮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按50%的责任赔偿正确。王某在一审没有提供在卫生室治疗的病历以及合法的票据,其赔偿清单上没有要求赔偿在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出院后的护理应由医生根据病情确定,在王某的出院病历上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一审只判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寿化亮赔偿王某医疗费32034.79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合计61984.79元;并由寿化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9时3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璧县大庙乡马庄村寿口庄东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寿口庄西头路口时,与寿化亮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寿化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寿化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到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随后转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多发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右肩部皮���破裂伤。王某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术后10-12月取肋骨骨折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万元。医疗费285元由寿化亮支付。王某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37936.42元和膳食费55元,经新农合报销5967元,自己负担医疗费数额为3196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王某、寿化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寿化亮应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责任比例为50%:50%。现王某要求寿化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寿化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寿化亮要求本案同时处理其医疗费损失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现又调解无果,本案不予处理,另行主张。关于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王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19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2627.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926.48元。按责任比例寿化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63.24元。王某依据医疗机构的估算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寿化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463.24元;二、驳回��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某承担472元,寿化亮承担2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寿化亮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寿化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现王某要求寿化亮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寿化亮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其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判决直接按责任���例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起诉时虽然没有明确说要求寿化亮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其起诉要求寿化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要求寿化亮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是一样的,因此,寿化亮辩称王某没有要求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王某举证了在卫生室治疗支出的费用,但其起诉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赔偿该费用,一审没有处理正确。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仍需护理的依据,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没有支持正确。王某的损失:医疗费319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2627.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926.48元。寿化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7.06元、交强费500元,合计13127.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23799.42元,寿化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899.71元。寿化亮应赔偿王某25026.77元。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二、寿化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026.77元;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王某承担400元,寿化亮承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25元,由寿化亮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