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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李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李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4426号原告:刘晓波,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李红旗,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晓波与被告李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截止2006年10月23日,被告共计欠转款9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红旗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从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截止到2006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分未还。因被告李红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旗曾于2006年左右从原告刘晓波处购买砖,截止至2006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上述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砖块,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波货款人民币95000元,并以货款数人民币9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红旗承担。被告李红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