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杨某与程某、尹瑞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程某,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65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汉族,铲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汤某,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魏某某之妻),女,生于1994年3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汉族,铲车司机,住址同杨某。被告:程某,男,生于1972年6月,汉族,驾驶员。被告: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588191241.负责人:张社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男,生于1972年6月,汉族,驾驶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东路汉航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939028388.负责人:何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尹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勉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尹某某之夫),男,生于1982年7月,汉族,住址同尹某某。原告魏某某、杨某与被告程某,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同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石济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涛、人民陪审员周安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程某、安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工贸公司负责人张社平、安盟公司负责人何海红、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杨某诉称:2016年7月18日9时15分左右,被告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肇事路段108国道骨科医院路口以东路南辅道左转弯向西行驶,逢原告魏某某驾驶陕FUT7**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路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在超越被告程某驾驶的停放在肇事路段的陕FU33**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被告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同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92.5元、门诊医疗费602.4元。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某某及被告程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某颈4-5椎体骨折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杨某系陕FUT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陕FU3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工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盟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19950元(133天×150元/天)、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37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464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工贸公司、程某及尹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贸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程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盟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病案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偏高,应予调整,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30天,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残鉴定未经我公司质证,故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查证属实,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尹某某另案赔付了2414.86元,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交强险限额中扣除。被告尹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无法上牌及办理交强险,国家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安盟公司在陕FU3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魏某某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108国道1683KM+450M(勉县骨伤科医院路口以东路南辅道)路南外驶入路南辅道左转弯向西行驶时,逢原告魏某某驾驶陕FUT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在超越被告程某驾驶的停放在肇事路段的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被告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分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于当日被送到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4-5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3月;2、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2周1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魏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在勉县骨伤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92.5元、门诊医疗费87.4元,在三二〇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05元,在勉县协和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1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494.9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对其驾驶的陕FUT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勉县全鑫商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70元。2016年7月2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从路南外驶入108国道路南辅道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左转弯向西占道、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尹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雨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程某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违法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魏某某、程某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魏某某经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期间花费鉴定费用840元;同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3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某颈4-5椎体骨折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魏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遂将其伤残赔偿金变更确认为81727.2元。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致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陕FUT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某。被告程某具有B2D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工贸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该车于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安盟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对于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程某表示自愿承但前述赔偿责任,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一致同意。再查明: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68元/年。原告魏某某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2015年至2016年期间系勉县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员工(铲车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未能上班,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魏某某现有被扶养人二人:即与其父亲魏王成共同扶养的精神二级残疾人陈秀明(系魏某某之母),生于1970年3月14日;与原告杨某共同扶养的女儿魏杨熙,生于2016年8月25日。陈秀明系农业劳动者。还查明:被告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另案审理确认为医疗费26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680元,合计5709.72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安盟公司在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向其赔付了医疗费用1534.86元、伤残费用980元、财产损失费用340元,合计2854.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盟公司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3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7日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二次鉴定,期间花费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13元。同月26日该所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某某,颈4-5椎体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同时,被告安盟公司认为确认本案的赔付方式及比例,须对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二轮电动车车辆技术(属性)进行了鉴定,期间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次月12日该所作出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前述鉴定结束后,本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盟公司在收到前述意见书后,又以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被鉴定车辆具体性能、状态、相应参数及标准进行明确标注,而鉴定意见书中“虽被鉴定车辆技术条件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但其不能改变其基本属性,被鉴定车辆属非机动车范畴”的表述又存在逻辑错误为由,对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疑异,要求该鉴定所进行确认回复。后经本院向被告安盟公司释明前述意见书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后,被告安盟公司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未再提出疑异,并一致认可前述鉴定意见。另,被告安盟公司在申请前述两项鉴定时,已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5000元,审理中安盟公司当庭表示自愿负担电动车车辆技术(属性)鉴定费用3000元,但对于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鉴定费用不同意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陈秀明残疾证、勉县同沟寺镇金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勉公交认【2016】第YB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勉县骨伤科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CT/DR检查报告单》、勉县福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016年1月至6月《矿山人员工资表》及该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机械司机用工协议及安全协议》、勉县全鑫商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销货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被告程某驾驶证、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3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材料复印费发票、本院(2016)陕07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非机动车,该车在勉公交认【2016】第YB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管部门亦认定为非机动车,故其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告程某驾驶的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属机动车,该车在被告安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安盟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质证意见,由被告安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亦造成被告尹某某受伤及其财产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经另案判决确认,被告安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已向尹某某赔付了医疗费用1534.86元、伤残费用980元、财产损失费用340元,合计2854.86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由于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应按照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的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质证意见,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44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12月18日,原告魏某某主张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依据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确定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护理期限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一人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100元(100元/天×11天);6、原告魏某某,颈4-5椎体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按调节系数10%结合原告年龄计算。原告魏某某二名被扶养人陈秀明、魏杨熙均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68元/年,按调节系数10%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73159.2元(28440元/年×20年×10%+8568元/年×20年×10%÷2+8568元/年×18年×10%÷2);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200元;9、摩托车维修费用370元;10、首次伤残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714.1元。原告魏某某要求按照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与其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要求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的被扶养人陈秀明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其夫魏王成(生于1967年3月)亦有对陈秀明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魏某某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名扶养人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应当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其住所地、生活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原告魏某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交的与勉县福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司机用工协议及安全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魏某某的生活收入来源主要为厂矿企业的工资收入,勉县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6年1月至6月《矿山人员工资表》虽有瑕疵,但不能改变对前述事实的确认,故本案原告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对于四被告辩称原告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5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的陕FUT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虽为原告杨某,但该车的维修费用已由原告魏某某支付,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向其赔付摩托车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魏某某。另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某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其作为陕FU33**号货车的肇事一方应负担的本案合理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对于原告魏某某伤残等级的二次鉴定及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技术(属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安盟公司仅表示自愿负担车辆技术鉴定费用,但因前述两项鉴定均系被告安盟公司申请提出,而鉴定意见又与初次鉴定意见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一致,均未能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因前述两项鉴定而扩大的损失(鉴定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安盟公司负担。据此,原告魏某某的首次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魏某某及被告程某、尹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魏某某的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及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技术(属性)鉴定费用由被告安盟公司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U3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5874.1元。二、原告魏某某的首次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程某赔偿252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336元,剩余252元由原告魏某某自行负担。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三、原告魏某某的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及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技术(属性)鉴定费用共计371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5000元,扣除后剩余128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安盟公司持票据来本院领取)。四、驳回原告魏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420元、原告魏某某及被告程某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济生代理审判员 封 涛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