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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廖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龙,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龙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龙伙同廖某、卓某、林某(后三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沿河路20号许某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中港通讯手机店内,廖龙负责在店附近望风,廖某、卓某和林某去到店内假装挑选手机,卓某和林某负责分散被害人冯某的注意力,后廖某趁冯某不备,���放在该店柜台上的vivo牌X7plus手机一台(价值2500元)和vivo牌Xplay5A手机一台(价值2800元)抢走。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冯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廖龙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廖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廖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廖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东莞市塘厦中港通讯手机店的经营者许文觉人民币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