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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广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广兵、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到购房有一个过程,不能证明二者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购房款数额巨大,需要一个准备过程。原审判决认为现金交易违背交易常理,这个没有道理,法律从来不禁止现金交易。第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公司登记于2006年11月20日,买房时公司还没成立,这个不符合事实。早在2005年12月28日瑞麟公司就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后出资到位,均早于购房合同。第三、第三人出具的购房款与上诉人的购房票据没有矛盾之处。第四、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为其他原因。第五、虽然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上诉人一方。第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影响房屋买卖,法律没有禁止熟人之间不能买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事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发回重审。宏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06号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号、4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无权申请执行上述两套门市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随后就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产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在本院起诉第三人、丁广兵形成建设工程合同之诉[(2009)廊开民初字第325号]。2009年7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06号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2012年6月20日,本院又查封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06号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2013年8月25日,本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9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丁广兵作为第三人的职工系代表第三人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工程款2278255元(已扣减质保金数额603750.3元)及利息;被告履行修缮义务。2014年5月6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本院(2014)廊开执字第108号案件],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称涉案的两套被查封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廊开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06号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号)签订于2006年9月30日,丁广兵现金交付于2006年9月30日;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06号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4单元101号)签订于2006年9月30日,丁广兵现金交付于2006年9月27日。为准备上述房屋的交款事宜,原告提出丁广兵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转账400000元;于2006年9月19日、9月19日存款450000元、343060元;于2006年3月28日、7月11日、9月21日、9月29日现金取款364000元、100000元、49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又查明,原告登记注册于2006年11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是丁广兵(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丁广兵自2003年至今都是第三人的员工,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丁广兵是工程负责人;在本院(2014)廊开执字第10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授权丁广兵作为己方代理人参与执行。再查明,2015年5月28日,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涉案的两套房产无预定人,房屋处于查封状态。2015年8月2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的财务部在200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丁广兵交的购买其门市房即涉案两套房屋的现金,其现金票据4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1、原告提出其为购买涉案房屋从2005年11月23日开始准备并不断从银行提取现金备用,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明细不能反映出与购买房屋的关联性;后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9月30日分别用现金购买涉案房屋,且数额巨大,结合丁广兵时任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负责人,现金交易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市场交易习惯;2、原告登记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丁广兵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时间是2006年12月,从房屋购买时间看,原告当时尚未成立;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提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广兵是2006年9月27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房款,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部分票据日期不符;4、本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查封分别为2009年7月13日和2012年6月20日,而原告提出的购买时间早于查封时间近3到6年,原告却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预登记,有悖常理;且,丁广兵作为本院(2009)廊开民初字第325号案件当事人之一在一审、二审的诉讼阶段及本院(2014)廊开执字第108号案件执行初期并未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过涉案房屋权属诉讼;5、截止到目前,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6、丁广兵自2003年至今一直是第三人的员工,且在本院(2014)廊开执字第10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丁广兵接受第三人委托参与执行,可以说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丁广兵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紧密。综上,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效力,其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瑞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此房的使用人是瑞麟公司。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是我公司对外出租的。证据三、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的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的所有权人是瑞麟公司的旗下门市。证据四、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存放各种工程机械设备照片四张。证明: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所有的管理权是我瑞麟公司在行使。证据五、兴盛公寓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该房屋所有出租权都是瑞麟公司在行使。宏远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期间均没有提供,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该房屋处于查封阶段,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即便当时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最多是管理使用权。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字迹有改动。与本案实质核心问题无关。不能证明所有权的问题。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都在查封期间内,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综上,该五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对瑞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瑞麟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瑞麟公司登记注册于2006年12月12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麟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大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瑞麟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而瑞麟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9月30日,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瑞麟公司尚未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瑞麟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二,瑞麟公司所举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收据等证据,其时间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因此,不能证明瑞麟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第三,瑞麟公司所举其法定代表人丁广兵的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又鉴于瑞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广兵与大千公司的特殊关系,仅凭大千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瑞麟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第四,从瑞麟公司主张购买和占有案涉房屋的2006年9月30日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有近3到6年之久,在此期间瑞麟公司即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预登记或过户手续,又未通过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瑞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廊坊市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潮审 判 员  任 浩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