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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9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三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均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06年1月相识,2010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良好,先后生育三个孩子。2015年10月,我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染,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我劝说被告回归家庭,均遭被告暴力殴打,无奈我回居娘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某辩称:2017年清明节我驾车与原告去我老家,回来路过临洮原告要下高速买东西吃我没同意,她坚持并推我,车辆差点发生事故,我就停下车打了她。4月28日,原告带三女回了娘家,我打电话不接。我与她人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2010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4年8月1日、2016年7月15日生长女李金秀、次女李思瑶、三女李金炫。2015年10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染,为此双方发生过矛盾,2017年清明节,为生活琐事被告打了原告,4月28日,原告带三女回居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与她人有染及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被告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被告多体谅、关心原告,原告谅解被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