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秀英申请王耀、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张秀英,乾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宗,男。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乾县县城南门外。法定代表人:畅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风,男,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耀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英、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被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宗、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停止执行被上诉人张秀英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扣除款项200000元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依法将上述款项立即返还于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已经查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是仍认定涉案工程款为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院同类案件有不同判决未参照,应当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张秀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皆有法可依,上诉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已经违法,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道路工程是上诉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干的,我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号2704084001201000003542上的款项20万元属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继续执行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号2704084001201000003542上的款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王耀借用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乾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柴市西关一巷地下排水及道路硬化工程,并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与乾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2016年6月12日,乾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将乾县财政局拨付给其的工程款汇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20万元。2016年2月3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张秀英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乾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张秀英货款226.052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6年6月12日对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乾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704084001201000003542予以额度冻结。2016年6月15日,王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6)陕04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乾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2704084001201000003542内支付施工方20万元。原告张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账户的户名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即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乾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将乾县财政局拨付给其的工程款20万元汇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该款应属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二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属王耀所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上的款项20万元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2704084001201000003542内的款项20万元。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被告王耀、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初1586号、(2016)陕04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上诉人借用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路面施工合同,上诉人并向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工程款汇入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后,上诉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但本案涉案账户的户名为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排除被上诉人张秀英就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财产的优先性,故原审判决准许继续执行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英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