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景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景阳(绰号“杨子”),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景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郭景阳与欧某、黄某1、黄某2、俞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赣县梅林镇“皇家壹号”二楼为宋某(另案处理)庆祝生日。23时47分许,黄某1驾驶车牌为赣B×××××的白色迈锐宝轿车在“皇家壹号”门口倒车时撞到罗某的轿车。欧某、黄某1与罗某、戴某1、吴某1、郑某等人在协商赔偿事宜时产生言语冲突,欧某在接到一个电话后对着电话说有人要打他,黄某1见状就打电话给宋某想叫他下来,但是没有打通。于是便到二楼叫下被告人郭景阳、宋某、黄某4(另案处理)、黄某2、俞某等人。待宋某等人下楼到大厅门口后,欧某就指着戴某1说:“这个男的今晚跟我来。”接着欧某等人动手打戴某1、郑某、��某1等人,其中郭景阳用拳头打以及停车场的塑料套筒去砸对方、欧某用拳打戴某1,黄某2用脚踹对方,俞某用手推吴某1,黄某4持刀将被害人戴某1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戴某1、吴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郑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景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所有参与殴打的人员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景阳的供述,被害人戴某1、吴某1、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2、刘某、廖某、吴某2、黄某3、欧某、黄某1、宋某、黄某2、俞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景阳因欧某等人偶发矛盾纠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景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景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景阳的刑期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